对西蓝天然气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案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接到该县20位燃烧器具经销商联名投诉,西蓝天然气公司芮祥分公司在天然气经营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司发布公告,2016年1月1日起,蓝田县所有壁挂炉用户,在壁挂炉安装完毕后,必须由西蓝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接气,各燃气用户或燃气具经营者不得自行接气,天然气公司接气完毕,用户凭壁挂炉购买收据和接气凭证来天然气公司登记备案,备案完成后用户可凭《壁挂炉购气凭证》及天然气卡在售气点购气。没有《壁挂炉购气凭证》的用户无法购得壁挂炉所需天然气。由此,造成壁挂炉用户无法用气,壁挂炉经销商因用户要求退货蒙受损失。我局依据举报对此进行调查,初步认定西蓝天然气公司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拟对西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调查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责任主体多,证据散乱。责任主体涉及:①发布公告《告广大燃气用户书》落款企业为西蓝天然气集团芮祥分公司(核实虚假无注册公司);②实际发布公告的是西安芮祥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芮祥公司);③依法取得蓝田县天然气经营资质企业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公司);④西安芮祥公司与西蓝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西安芮祥公司代西蓝公司售气及入户安检。哪家是责任主体?我们将证据串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我们根据:1、蓝田县天然气营业大厅外门头标识为西蓝天然气客户服务中心;2、蓝田县天然气营业大厅售气票据名称和印章均为西蓝公司;3、根据西蓝公司与西安芮祥公司签订的协议:西安芮祥公司在蓝田县以西蓝公司名义开办营业大厅,限售天然气行为发生在营业大厅;4、消费者投诉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在蓝田县天然气经营活动中,行为责任人是西蓝公司,因此,我们认定违法主体是西蓝公司,它属于经营天然气的公用企业。

    二、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

    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壁挂炉安装企业在取得陕西省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可以依法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销售的壁挂炉进行安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售气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而西蓝天然气公司芮祥分公司却以用户未满足其公告中1、2、3条不合理要求为由不予售气,此行为构成了《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属不正当竞争。

    三、案件管辖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此案由蓝田县市场监管局移交我局立案调查。依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局委托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案情。

    四、法律适用

    西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

[办案难点]

    1、取证难。

    当事人不配合或故意拖延,多次向西安芮祥公司下询问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回应;西蓝公司书面材料推诿责任。我们利用被调查单位急于摆脱责任的心理,形成相互牵制从而取得有利的证据;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约谈当事人,从而使本案调查取得突破。

    2、跨界调查

    为开展案件调查,要对天然气经营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学习使用,调查人员多次走访燃气主管部门,对案件涉及天然气经营活动的相关政策和行为进行咨询认定。如用户壁挂炉安装完毕后,谁可依法接通天然气等。

    3、调查时间周期长

    案件涉及两家企业、地点分散在西高新、蓝田县、灞桥洪庆等地,还要走访相关政策管理部门。我们采取就近调查分工协作的办法,加强办案进度。委托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对蓝田的壁挂炉用户和投诉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我局对西蓝公司、芮祥公司进行调查,两局再共同研究案情。

[引发的思考]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列出了七种限制竞争行为,其中包括公用企业设置不合理条件拒绝、中断、削减供应商品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对正常公平竞争的损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律。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查处情况来看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主体只能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非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均不构成本种违法行为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三是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

    本案中西蓝公司作为蓝田县唯一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本应从燃气行业的发展需要,本着便民、利民、惠民的宗旨,发挥主导作用,给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燃气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但是,其在经营中,滥用行业优势地位,给消费者设置门槛,附加不合理条件,其行为危害了公平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必须予以查处和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