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工商》2013年第四期(总第148期)对流通领域商品监管中处罚主体存在问题的思考

              对流通领域商品监管中处罚主体存在问题的思考

                             贺  迎

  近日,分局查处了一批涉及商品包装不规范、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在产品说明及包装上标有无依据数据表示等违法行为。表面看似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定性及处罚主体确认时却出现了分歧,即究竟应处罚“谁”?

    从办案单位报送的案件材料看,违法行为都是在超市、专卖店等卖场发现的,通过卖场销售人员的询问调查,均可以看出这些产品存在的问题都是在生产环节造成的,他们表示在进货时均按照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取了相关证明资料,但对于所出现的问题表示没有能力发现,被查处很“无辜”。

    案例1:含光路工商所查处的在一大型超市内查处的“以猪肉卷冒充羊肉卷”案,当事人认为他们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索要了相关证明文件,并且在销售中没有实施掺杂掺假行为,因此不认为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应对供货商和生产者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也认为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把处罚主体设定为供货商。

    案例2:公平交易科查处的某销售商销售的有机食用油外包装上打有“国家粮食储备局”“合作研制”的用语,但经调查询问跟事实有出入,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给销售商予以处罚。但销售商辩称,他们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没问题,外包装所载内容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句话由于位置字体较小,不能为消费者所明显区别,也不构成主要卖点,这是商品出厂以前就存在的,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且也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对处罚感到很“委屈”。

    那销售商真的很“无辜”吗?那供货商应该接受处罚吗?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的规定,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的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同时国办发【2001】57号文件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处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此执行,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首先应对流通领域的违法主体即销售者经销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发现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引起的,应当将生产者及产品情况等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追究生产领域的违法主体即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工商部门应该对超市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进行处罚,但根据《产品质量法》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此可以明确处罚主体应为超市,至于供货商也是商品流通的一个环节,也负有相同的法律责任,也应予一并处罚,对生产厂家应将相关案件线索函告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为了减少诸如此类导致销售者感到“委屈”和“无辜”的现象,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促进工商部门依法行政和服务的有机结合:

    一是在处罚实施后利用行政指导的方法,对大型卖场和流通环节供应商进行行政约谈,明确他们在流通环节所应承担的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责任。

    二是帮助他们进一步完善内部进销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是对销售商内部质检员有针对性的进行商标、广告、及产品包装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他们知法、守法的意识。真正做到监管和服务的统一,促进工商职能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