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浐处字[2018]57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皇甫燕超,性别:男,出生年月:19**年**月**日,民族: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常住地址:西安市幸福中路117号幸福宜家小区1幢2单元105室,身份证号码:41142419******5011。
营业执照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2MA6U5XJ03L;名称:西安市新城区银铭惠烟酒店;类型:个体;经营场所:新城区幸福中路117号幸福宜家小区1幢2单元105室;经营者:皇甫燕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6月23 日;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登记机关: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和理由
    (一)违法事实和依据
    2018年1月17日上午,本所执法人员姜维、庞军强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皇甫燕超在西安市幸福中路117号幸福宜家小区1幢2单元105室银铭惠烟酒店,销售的白酒涉嫌商标侵权。于1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皇甫燕超通过收购方式获得6年西凤白酒7瓶,15年西凤白酒1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20年华山论剑白酒2瓶;从上门推行人员处购得五粮液1618白酒6瓶、五粮液白酒60瓶,茅台酒白酒30瓶,剑南春白酒6瓶,在其烟酒店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6年西凤白酒每瓶135元,15年西凤白酒每瓶225元,洋河海之蓝白酒每瓶349元,20年华山论剑白酒每瓶,五粮液1618白酒每瓶943元、五粮液白酒每瓶931元,茅台酒白酒每瓶1489元,剑南春白酒每瓶379元。截止被查获,未售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11149元。这批白酒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侵权商品照片、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的鉴定证明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并有提供人的签名、盖章确认。
    2018年3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市工商浐听告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拒绝签字,但已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当事人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但其违法经营额较大,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一般处罚情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商标商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6年西凤白酒7瓶、15年西凤白酒1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20年华山论剑白酒2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五粮液白酒60瓶、茅台酒白酒30瓶、剑南春白酒6瓶;
    二、罚款人民币222298元。
    三、履行方式及处理异议
    (一)处罚履行方式、期限、不按期履行后果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选择下述四家银行:西安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任意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