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浐处字[2018]90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西安峰玉源机电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民颖北寰机电市场1排10号;法定代表人:林月理;注册资本:200万;成立日期:2017年06月21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机械、机电产品、工矿产品、电线电缆、卫生洁具、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劳保、钢材、管材、石材、塑料管材管件、电器、水暖器材、消防器材、钢材、石材、水泥、电线电缆、木材、水泵电机、五金劳保,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5RUFX6。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和理由

(一)违法事实和根据

2017年9月8日,本局对民颖北寰机电市场1排10号西安峰玉源机电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管件依法抽样送检。当事人所销售的标称西安大唐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50”的PVC-U三通、“D=50”的PVC-U45度弯头、“D=75”的P VC-U90度弯头、“D=75”的PVC-U45度弯头和“φ50X2.0X4000(A)”PVC-U建筑排水管材,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检验结果均不合格,该检测报告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未能妥投,直至2018年3月28日下午由本局工作人员将此邮件取走。2018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分别为SY-J201722465、SY-J201722466、SY-J201722467、SY-J20172246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确认、无异议。2018年4月2日,本局立案调查。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擅自搬离,不配合调查,不接受工商执法人员的询问,立案后,执法人员先后多次拨打当事人预留电话,均无人接听,后执法人员试图通过多种途径均与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后市场开办方西安市民颖北寰机电市场证实,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市场开办方无租赁关系,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执法人员两次向当事人西安峰玉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理身份证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均因查无此人,挂号信退回。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上显示,当事人从标称为西安大唐塑业有限公司进购了涉案的五个规格型号管件。商标为大唐明电的规格型号及进销货价格分别为:1、规格型号“D=50” PVC-U三通,进货数量:120个,销售价:1.2元/个;2、规格型号“D=50”的PVC-U45度弯头,进货数量:150个,销售价:0.6元/个;3、规格型号“D=75”的PVC-U90度弯头,进货数量:100个,销售价:2元/个;4、规格型号“D=75”的PVC-U45度弯头,进货数量:150个,销售价:1.8元/个;5、规格型号“φ50X2.0X4000(A)”PVC-U建筑排水管材,进货数量:50根,销售价:12元/个。上述涉案管件涉案金额1154元。该工作单由该店负责人林栋兴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两次挂号信函收据和退回件、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浐灞分公司关于邮件1021552471626的情况说明、西安民颖北寰机电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退房确认书和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建议书和两次送达函退回件,并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盖章确认。

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先后2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理的家庭住址进行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均以“查无此人”邮局予以退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管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办阶段,擅自搬离经营场所,不配合调查,具有隐瞒事实、转移、隐匿,拒绝提供证据,阻碍调查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

依据《流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3462元。

三、履行方式与处理异议

(一)处罚履行方式、期限、不按期履行后果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到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西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信用联社、长安银行、光大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
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