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浐处字[2018]9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张林春,男,汉族,出生年月:1976年0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813,家庭住址: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后淮宁湾村,现住在草滩街道丽舍春天小区8幢3单元501室,电话:133****6286。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和理由

(一)违法事实和根据

2018年10月12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赵村正街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燃煤,而该区域已被西安市政府划入“禁燃区”,当事人行为涉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2日在浐灞生态区赵村正街销售燃煤。现场查获燃煤1吨,货值1000元。依据2017年11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的<一、禁燃区的定义(二)高污染燃料目录1.煤炭及其制品(含型煤、焦炭、兰炭等);三、禁燃区划定(二)开发区。各开发区(西咸新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航空基地、国际港务区)已征地范围全部划定为禁燃区等>相关内容,当事人销售的煤炭属于高污染燃料,销售地广大门村马家湾属于浐灞生态区是禁燃区。当事人涉嫌在 “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拍摄照片2张,并均有提供人的签名、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市工商浐听告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已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安市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工作实施方案》实施精神不符,到“禁燃区”销售高污染燃料,事后能够积极配合,改正错误,消除影响,燃煤未销售,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在责令改正的情况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未销售的煤炭1吨。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三、履行方式与处理异议

(一)处罚履行方式、期限、不按期履行后果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到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西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信用联社、长安银行、光大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