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价罚[2020]010号

当事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5232919W;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523291-961010211A1001

业务范围:内外、肿瘤、妇产、小儿外、眼、耳鼻咽喉、皮肤、中医、急诊、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麻醉、传染、康复医学科诊疗与护理、医学教学与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西五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芳

根据《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省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西市监函字[2019]160号)要求,2020年10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2018年1月以来的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是城市公立三级甲等医院,应当执行《陕西省城市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7版)的规定,但当事人在收取母婴同室床位费、母婴同室新生儿护理费及一次性耗材--呼吸过滤器费用中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我局于2019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调取了当事人所属运营部、妇产科、重症医学科等科室的病历、财务报表、收费清单等证据,并对相关科室负责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所属妇产科对入住特需病房的产科患者在收取特需病房床位费的同时另外加收母婴同室婴儿床位费每日8元,未执行《陕西省城市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7版)“特需病房不得收取此项费用”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重复收取母婴同室床位费3106次,共计收取24848元;当事人所属妇产科对母婴同室新生儿的护理应按“母婴同室新生儿护理费”每日20元的标准收取,而当事人所属妇产科实际按“新生儿护理费”每日45元的标准进行收取,每日每个新生儿超收护理费25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收取新生儿护理8451次,共计超收211275元;当事人所属重症病区(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急诊重症、重症医学科等)在对患者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时,重复收取已包含在收费项目内的一次性耗材--呼吸过滤器,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收取3242个,每个49.5元,共计收取160479元。以上三项合计3966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所属妇产科收取特需病房母婴同室新生儿护理费及新生儿护理项目数量统计表、科室负责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所属妇产科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母婴同室婴儿床位费”及“母婴同室新生儿护理费”问题。

2、当事人所属重症病区相关科室收取一次性过滤器数量统计表、科室负责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重症科室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一次性耗材“呼吸过滤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2020年4月2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西市监价退字[2020]002号),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将多收费用396602元全额退还给患者,当事人自接到我局送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退费事宜。经过数十天的联络和沟通,因患者联系电话信息有误,省内异地及外省患者因路途遥远、金额太少,主动放弃等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款。当事人于4月15日向我局提交《无法清退款项说明》,陈述在规定期限内无法退还违法所得396602元。我局于2020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市监价听字[2020]003号),当事人在规定的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并于4月28日向我局报送不进行陈述、申辩及不申请听证的情况说明,称经医院研究决定认同并接受我局的行政处罚结果,不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当事人系公立三级甲等医院,应执行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7版)>的通知》(陕价服发〔2017〕30号)。当事人在收取“母婴同室婴儿床位费”、“母婴同室新生儿护理费”及一次性耗材“呼吸过滤器”的费用时未按《陕西省城市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7版)》的标准,其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当事人在我局检查期间,能够积极全力配合调查,如实快速提供检查资料,并及时改正收费行为,上报整改措施和说明,我局派员于2020年1月6日对违规问题进行复审检查,当事人已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其改正行为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自接到我局送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退费事宜。经过数十天的联络和沟通,由于患者联系电话信息有误,省内异地及外地患者因路途遥远、金额太少,主动放弃等原因,均未能完成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6602元,并处违法所得396602元一倍罚款,合计7932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396602元及违法所得396602元一倍罚款共计793204元如数缴纳至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任一分支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或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