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行政裁量权执行基准

目录

一、地方性法规

(一)《西安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二)《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三)《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五)《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六)《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七)《西安市旅游条例》

二、政府规章

(一)《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三)《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行政裁量权执行基准

一、地方性法规

(一)《西安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一)违反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的;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的;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拒绝开封调试的;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的

1、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影响的份量价值不到商品净重的1/10,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

2、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影响的份量价值超过商品净重1/10不到2/10的;或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以上至600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形)。

3、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的,影响的份量价值超过商品净重2/10的,或同时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的;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拒绝开封调试的;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

(二)违反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不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不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不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的

1、反复使用的服务用品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惯例,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一次性服务用品无合格证,但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服务项目暂时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但经营者不按照与消费者间的约定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

2、服务用品有合格证,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服务项目有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但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约定超越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并以此为由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以上至600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形);

3、服务用品无合格证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就服务项目达成的约定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但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的;

1、已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但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

2、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实施,但能积极改正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形)。

3、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已予实施且不改正的,处以警告、6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从重)。

2、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的后十五日前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1、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行标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根据从事经纪活动主体的名义,分别按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关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5、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等从轻、一般情形和从重的执行标准执行。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分别按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关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有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5、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等从轻、一般情形和从重的执行标准执行。

上述处罚的罚款不得超过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执行基准:

1、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或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并属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从轻);

2、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或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并属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

3、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有违法所得,或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巨大,并属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对经纪企业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从重);

2、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执行基准:

1、申请受理。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企业或个体经纪人提出的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办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登记办理。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企业或个体经纪人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不再要求本条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企业或个体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发出营业执照或予以注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强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基准: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的后十五日前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1、行政许可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执行基准:

1、申请受理。对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登记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3、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发出营业执照或予以注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1、行政许可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执行基准:

1、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企业登记机关按照“规范、准确、具体”的原则,对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文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有形市场开办方、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出具使用证明均可予以登记。

2、除无实体店铺的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及从事创意、设计、创作等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其居住场所登记为住所或经营场所外,其他将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的,还应按要求提交由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五)《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

(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

执行基准:

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均按从重处理)。

(六)《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1、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执行基准:

除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其成果自行作价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申请登记时依法提交认缴资本的股权比例和认缴额,由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市工商局经开分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七)《西安市旅游条例》

1、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基准: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或者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

2、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般情形);

3、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从重);

2、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分社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执行标准:

市工商局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旅行社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设立登记办理。

1、申请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旅行社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设立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办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登记办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3、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发出营业执照或予以注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政府规章

(一)《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bull;&bull;&bull;&bull;&bull;&bull;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基准:

按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关于《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从轻、一般情形和从重的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上列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执行基准:

按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从轻、一般情形和从重的执行标准执行。

2、行政强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违法物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行基准:

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基准: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的后十五日前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1、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审核合格,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执行基准:

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和《陕西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将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改为后置审批,工商部门对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应当根据申请企业的章程和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经营范围,依法予以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并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或推送至省市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2、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应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3、申请受理。对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提出的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办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登记办理。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5、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发出营业执照或予以注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执行基准:

1、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对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生产销售额不到五千元的,处以生产销售金额一倍罚款(从轻);

2、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对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五千元不到一万元的,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的罚款(一般情形);

3、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对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般情形);

2、行政强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基准: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的后十五日前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或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1、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执行基准:

1、设立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等经营性停车场的,或从事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全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2、经营性停车场注册登记,企业或市场主体名称根据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市场主体类型依照申请依法予以核准,经营范围在一般经营项目中应核准为“机动车停车服务”;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市场主体登记,企业名称依法予以核准,经营范围在一般经营项目中核准为“停车场管理服务”。

3、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或从事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类型,属于企业的一般由各工商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属于个人的由工商所或市场监管所办理。

4、申请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旅行社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设立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申请办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登记办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6、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发出营业执照或予以注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相关文件